2013年3月,被害人魏某与刘某准备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二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考察后,在被告人李某引荐下,魏某以驻马店市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的预付款转入卖方提供的专用账户后,该账户一切手续、网银由买方控制,资金往来由买方操作。在合同签订之前,李某以买方要求控制资金往来为由,把青铜峡市鑫程物贸有限公司针对该合同开设专户的印鉴要走。
在合同签订后,李某要求魏某、刘某按合同约定向该账户汇款,魏某共向该账户汇款620万元。汇款到账后,李某擅自将该账户中的4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剩余200万元汇往一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其个人的高息贷款。魏某、刘某多次追要煤炭无果的情况下,把李某告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