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做好转介、跟进工作,接受转介的部门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指定牵头单位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处置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学习、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教导其珍爱生命,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上网和防火灾、防溺水、防诈骗、防性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胁迫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文身、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六)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
(十三)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四)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五)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和家庭教育责任,不得歧视、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或者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及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婚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未成年学生思想品德、优秀传统文化、心理健康、安全、科学、法治等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学生、留守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避免未成年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教学活动,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习负担,加强未成年学生的作业、智能终端产品、睡眠、读物和体质等管理。学校不得占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保证其休息、娱乐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园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适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提供心理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干预并向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提供指导意见,并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促进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对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学生欺凌防控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导、教育。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引进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幼儿园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设本校视频监控平台并做好信息保存工作,将学校、幼儿园重点公共区域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校园,对校园内道路实行人车分流并设置限速标志、减速带等设施。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卫生室(保健室),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鼓励聘请健康副校长,协助做好未成年学生卫生健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动漫、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等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按照精神文化产品分类标准,作出适龄提醒,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宾(旅)馆、酒店、民宿、洗浴中心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并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住宿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或者互联网游戏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文身服务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文化和旅游部门确定。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界定由省烟草专卖、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河流、湖泊、池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风险点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预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及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等责任,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鼓励实行网络社会监督员制度,对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定期开展预防沉迷网络、预防网络欺凌、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等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规范选取、使用智能终端产品。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网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教育、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谨慎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自查评估机制,发现相关产品和服务存在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相关信息扩散,同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对客户群进行明确区分、身份识别、实名认证,防止未成年人登录、浏览、沉迷网络游戏和低俗短视频,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盲目追星、盲目消费。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新建或者扩建居住社区,应当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承担收留、抚养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
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因撤销或者合并学校导致未成年人上学困难或者辍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科学设定考核指标,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落实警务责任,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城区(城镇)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优先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警示提示标志、信号灯、人行横道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学校、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和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四十五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制度,做好未成年人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省对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困难家庭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和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和转介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参照本地区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将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制度,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
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在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救援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寻求专业帮助。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消极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培育关爱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服务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补助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权益保护、心理咨询与疏导、生活资助、行为矫治、社会融入、亲情沟通和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