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顺手牵羊” 损失由原被告共偿

编辑: 时间:7/30/2015 6:42:37 PM 浏览:2040

15岁男童黄某在上蔡某玉器店打工,顺手偷走现金3万多元和一条金项链后“不慎丢失”,女老板朱某索要无果告到法院。法院取证核实后作出判决,朱某共计折价56962元的损失,由朱某和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按“三七开”共同赔偿。

20134月,2000年出生的男童黄某,经母亲介绍到朱某经营的玉器店学做生意。同年5月,原告朱某发现进货的现金丢失,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系黄某所为,黄某分两次偷走现金31350元和价值26100元的金项链一条。朱某向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索要无果后,遂诉讼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盗窃的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57450元。而在庭审时,虽被告黄某未作答辩,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却认为,黄某盗窃的款物已经丢失,黄某并没有得到不当利益,不应该赔偿全部损失,况且黄某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蔡县公安机关也不曾对黄某进行刑事处罚。

  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在原告玉器店打工期间,偷盗原告现金及金项链折款共计569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将盗窃原告的现金及金项链丢失,但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玉器店打工,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原告对被告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对此,原告朱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朱某的损失由被告黄某赔偿70%为宜,即56962元×70%=39873.4元。由于被告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现金及金项链折款共计398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朱某负担239元,被告黄某负担99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